第七章 安全保护装置
第六十七条 起重机动力驱动的起升机构和运行机构应当设置制动器,人力驱动的起升机构应当设置制动器或者停止器。
吊运熔融金属或发生事故后可能造成重大危险或者损失的起重机的起升机构(采用电动葫芦作为起升机构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要求见本条下款),其每套驱动系统必须设置两套独立的工作制动器(又称支持制动器)。
采用电动葫芦作为起升机构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其制动器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当额定起重量大于5t时,电动葫芦除设置一个工作制动器外,还必须设置一个安全制动器,安全制动器应当设置在电动葫芦的低速级上,当工作制动器失灵或传动部件破断时,能够可靠地支持住额定载荷;
(二)当额定起重量小于或者等于5t时,电动葫芦除设置工作制动器外,也宜在低速级上设置安全制动器,否则电动葫芦应当按1.5倍额定起重量设计,或者使用单位选用的起重机的额定起重量应当是最大起重量的1.5倍,并且用起重量标志明确允许的最大起重量。
第六十八条 制动器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制动器的零部件不得有裂纹、过度磨损、塑性变形、缺件等缺陷,制动片磨损达到原厚度的50%或者露出铆钉时必须报废;
(二)制动器打开时,制动轮与摩擦片不得有摩擦现象,制动器闭合时,制动轮与摩擦片接触均匀,不能有影响制动性能的缺陷和油污;
(三)制动器调整适宜,制动平稳可靠;
(四)制动轮不得有裂纹(不包括制动轮表面淬硬层微裂纹),凹凸不平度不得大于1.5mm,不得有摩擦垫片固定铆钉引起的划痕;
(五)液压制动器保持无漏油现象,制动器的推动器保持无漏油状态。
第六十九条 起重机均须设置起重量限制器,当载荷超过规定的设定值时应当能自动切断起升动力源。
第七十条 起重机的起升机构均须设置起升高度限位器,当取物装置上升到设定的极限位置时,能够自动切断起升动力源。有下极限限位要求时,应当设置下降深度限位器,当取物装置下降到极限位置时,能够自动切断下降动力源,此时,钢丝绳在卷筒上的缠绕,至少保留2圈(不计固定钢丝绳用的圈数)。
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应当设置不同形式的上升极限位置的双重限位器,并且能够控制不同的断路装置,当起升高度大于20m时,还应当设置下降极限位置限位器。
第七十一条 起重机的起升机构采用可控硅定子调压、涡流制动、能耗制动、可控硅供电、直流机组供电方式,必须设置超速保护装置。
除前款以外,额定起重量大于20t用于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也应当设置超速保护装置。
第七十二条 司机室和工作通道的门应当设有联锁保护装置,当任何一个门开启时,起重机所有机构应当断开电源不能工作。可两处或多处操作的起重机,应当有联锁保护,以保证只能在一处操作,防止两处或多处同时都能操作。
第七十三条 大车行走机构应当设置限位器(柔性组合式悬挂起重机除外)和缓冲器以及止挡装置。小车运行机构应当设置限位器(电动单梁起重机、电动悬挂起重机和柔性组合式悬挂起重机除外)、缓冲器以及止挡装置。在同轨作业的起重机,还应当设置防止相互碰撞的限位器和缓冲器。
第七十四条 起重机上外露的有伤人可能的运动零部件,如开式齿轮、联轴器、传动轴等,均应当设置防护罩(栏)。
在露天工作的起重机上的电气设备应当采取防雨措施。
第七十五条 起重机的斜梯、通道和平台的设置,应当满足净空高度、净空宽度等安全作业要求,设置的栏杆应当符合GB/T 3811和GB 6067的有关要求,起到有效地保护作用。
第七十六条 起重机直接受高温辐射的部分,如主梁下翼缘板、吊具横梁等部位应当设置隔热板,防止受热超温。
第七十七条 室外工作的起重机应当设置可靠的抗风防滑装置,并且满足符合GB/T 3811和GB 6067的有关要求。
第七十八条 需要经常在高空进行自身检修作业的起重机,应当设置安全可靠的检修吊笼或者平台。
第七十九条 起重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设置导电滑触线的安全防护:
(一)起重机司机室位于大车滑触线一侧时,在有触电危险的区段,通向起重机的梯子和走台与滑触线间设置防护板进行隔离;
(二)起重机大车滑触线侧设置防护装置,以防止小车在端部极限位置时因吊具或钢丝绳摇摆而与滑触线意外接触;
(三)多层布置桥式起重机时,下层起重机采用电缆或者安全滑触线供电。
第八十条 架桥机还应当设置以下安全防护装置:
(一)液压支腿锁定装置及防爆管装置;
(二)架梁与过孔的互锁装置;
(三)风速报警装置。
第八十一条 起重机应当在危险部位设置明显可见的安全警示标志,在操纵位置应当设置安全使用说明和控制报警信号。
第八章 生产工艺
第八十二条 起重机的制造、施工应当制定工艺文件(作业文件),并且配备相应的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和检测设备。
第八十三条 主要受力结构件的焊接应当符合相关焊接标准的要求,施焊前制定焊接工艺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焊接工艺评定:
(一)制造、施工单位首次使用的材料;
(二)首次执行的焊接工艺;
(三)焊接质量经常出现问题。
第八十四条 起重机主要受力结构件焊缝质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焊缝外部宏观检查,不得有可见的裂纹、未熔合、未焊透、夹渣等缺陷;
(二)主要受力结构件的对接焊接接头焊缝,符合设计规定,其中主梁、吊具横梁的受拉区的对接焊缝应当进行100%射线或者超声检测;
(三)射线检测按照GB/T3323-2005《金属熔化焊焊接接头射线照相》要求,透照技术不低于A级,合格级别为Ⅱ级,超声检测按照JB/T 10559-2006《起重机械无损检测钢焊缝超声检测》的要求,按照1级焊缝合格要求评定。
(四)冶金起重机,对偏轨箱形梁及带副桁架的单腹板梁,其上翼缘部分应当优先采用T型钢,否则主腹板与受压翼缘板的连接应当采用双面连续焊缝,并且焊透;
(五)满足设计和专业标准对焊接质量的其他要求。
注:主梁、吊具横梁的对接接头不宜采用十字焊缝,如果采用十字焊缝,则受压区的焊缝也应当进行100%射线或者超声检测,合格评定同第(三)项。
第八十五条 采用螺栓连接,应当有有效的防松措施。高强度螺栓连接应当符合JGJ 82-1991《钢结构高强度螺栓连接的设计施工及验收规范》的相应要求。
第八十六条 制造、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自检制度,按照设计文件、工艺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关标准编制检验方案(作业指导书、检验大纲),并且按照检验方案进行检验,确保制造、施工质量。检验记录应当存档保存。
第八十七条 制造过程的检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材料和外购、外协件的进厂验收;
(二)结构件、零部件加工制造过程中的检验;
(三)部件组装过程中的检验;
(四)产品的出厂检验。
第八十八条 施工过程检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大车轨道检验;
(二)出厂文件的审查;
(三)结构件、主要零部件检验;
(四)电气及其控制系统检验;
(五)安全保护装置检验;
(六) 整机性能试验。
第九章 使用
第八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使用现场环境以及吊运物品的要求,购置和使用适合的并且有起重机制造许可证的起重机。
第九十条 起重机的使用单位至少建立和健全以下各种规章制度:
(一)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二)设备管理制度;
(三)日常检查管理制度;
(四)维护保养管理制度;
(五)定期报检管理制度;
(六)人员培训管理制度;
(七)交接班管理制度;
(八)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管理制度;
(九)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九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九十二条 起重机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使用登记的规定,向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登记。起重机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起重机的明显位置。
第九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起重机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正确使用起重机。
第九十四条 起重机每班使用前,应当对制动器、吊钩、钢丝绳和安全保护装置等进行检查,发现异常时,应当在使用前排除,并且做好相应记录。
第九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起重机进行定期的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至少每月进行一次常规检查(内容见第九十六条),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必要时进行试验验证,并且作出记录。
使用单位还应当根据设备工作的繁重程度和环境条件的恶劣程度,确定检查周期和增加检查内容。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九十六条 在用起重机常规检查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起重机工作性能;
(二)安全保护、防护装置有效性;
(三)电气线路、液压或者气动的有关部件的泄漏情况及其工作性能;
(四)吊钩及其闭锁装置、吊钩螺母及其防松装置;
(五)制动器性能及其零件的磨损情况;
(六)联轴器运行情况;
(七)钢丝绳磨损和绳端的固定情况;
(八)链条的磨损、变形、伸长情况。
第九十七条 在用起重机全面检查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常规检查的内容;
(二)金属结构的变形、裂纹、腐蚀及其焊缝、铆钉、螺栓等连接情况;
(三)主要零部件的变形、裂纹、磨损等情况;
(四)指示装置的可靠性和精度;
(五)电气和控制系统的可靠性等。
第九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出厂文件;
(二)施工资料;
(三)使用登记证明;
(四)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五)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六)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七)定期检验报告。
第九十九条 使用单位在起重机定期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内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不得继续使用。
第一百条 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已无改造、维修价值的起重机,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一百零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制定起重机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起重机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常对设备使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立即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起重机操作人员(司机)在操作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停机并且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一百零三条 起重机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对其进行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停止使用1年以上(含1年)的起重机,再次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进行全面检查,并且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定期检验要求检验合格。
第一百零四条 起重机承租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本规程要求的起重机,并且按照本章的要求,在承租使用期间对起重机械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对承租起重机的使用安全负责。
第十章 检验检测
第一百零五条 起重机的检验检测包括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
第一百零六条 从事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起重机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并且取得相应的检验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工作。
起重机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起重机产品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型式试验:
(一)制造单位首次制造的;
(二)产品停止制造1年后,重新投入制造的;
(三)主要结构、主要受力构件材料、主要工作机构、电气装置,其中之一有较大改变的。
第一百零八条 起重机型式试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技术文件审查,包括设计文件,制造过程的各项检查、试验记录、报告,零部件合格证明、安全保护装置型式试验合格证明;
(二)样机检查,包括结构型式和标志,主要受力结构件和绝缘防磁(绝缘起重机)等的材料,焊接质量,主要受力结构件、工作机构、操纵机构以其主要零部件,走台和栏杆,司机室,电气和控制系统,安全保护和防护装置;
(三)主要尺寸测量,包括跨度、轨距、基距;
(四)性能试验,包括绝缘试验、空载试验、额定载荷试验、静载试验、动载试验;
(五)安全保护装置试验,包括起重量限制器试验、各机构力和力矩限制装置试验(有设计要求的冶金起重机);
(六)防爆性能试验(仅适用于防爆起重机);
(七)连续作业试验(架桥机和新设计、新制造、首次投入使用的其他起重机);
(八)钢结构强度试验(应力测试,架桥机和新设计的其他起重机);
(九)架桥机的过孔试验、联动试验(双小车架桥机)、运架一体架桥机的运梁试验。
第一百零九条 起重机制造过程监督检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技术文件审查,包括设计文件、制造图样、制造工艺;
(二)材料、配套件、外协件质量检验,包括材料质量证明书、材料标记移植、材料代用手续、配套件、安全保护装置、外协件;
(三)主要受力结构件质量检验,包括其材料、隐蔽件、主要几何尺寸及焊缝,以及焊接人员资格;
(四)出厂检验和出厂技术文件审查,包括出厂检验记录报告、出厂技术文件、铭牌;
(五)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监督。
第一百一十条 起重机施工过程监督检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备选型审查;
(二)产品出厂技术文件审查;
(三)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资格审查;
(四)施工作业(工艺)文件审查;
(五)现场施工的条件审查;
(六)主要零部件检验;
(七)受力结构件、部件施工检验;
(八)电气及其控制系统检验;
(九)安全保护、防护装置检验;
(十)性能试验,包括空载试验、额定载荷试验、静载荷试验、动载荷试验等;
(十一)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监督。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用起重机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每2年1次,其中吊运熔融和炽热金属的起重机每年1次。
检验机构根据各类别起重机械的作业环境、工作级别以及事故隐患风险程度等因素,经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可以缩短定期检验周期。
定期检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运行情况、维护保养记录审查;
(二)作业环境和外观检查;
(三)司机室检查;
(四)金属结构检验;
(五)轨道检验;
(六)主要零部件检验;
(七)电气和控制系统检验;
(八)安全保护、防护装置检验;
(九)性能试验,包括空载试验、额定载荷试验等。
第一百一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对所出具的检验检测结论负责。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吊运融熔非金属物料和吊运炽热固态金属的起重机,参照吊运熔融金属起重机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规程自2008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