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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卫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卫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卫发[2011] 102


 


各市、县(市、区)卫生局:


为规范全省卫生行政执法工作,确保卫生行政处罚中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83号)要求,现将我厅制定的《浙江省卫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浙江省卫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确保卫生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合理使用裁量权限,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卫生法律规范行为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主观状态等,依据法律规范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权。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原则,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将作出裁量的事实、依据、理由告知当事人,确保当事人知情权、救济权。


    第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律规范效力不同,效力高的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特别规定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六条  实施自由裁量权,应当依据法律规范设定的处罚种类、幅度,所实施的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自由裁量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相同行为应当相同对待,做到过罚相当,避免重责轻罚或轻责重罚。


    第七条  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法律规范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规范规定必须先予警告或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先书面督促改正;逾期未改的,再依法作行政处罚。


法律规范规定应当没收物品、没收违法(非法)所得,再作出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第二章  裁量适用


    第八条  在法律规范规定处罚幅度内,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节系数划分较轻(30%及以下)、一般(30%70%)、较重(70%以上至100%)三个层次。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当事人不满14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依法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违法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轻微,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并主动整改的;


    (五)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六)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


    (一)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违法行为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主观恶意明显的;


    (二)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类违法行为的;


    (三)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四)违法行为整改期间拒不改正的;


    (五)伪造、变造申报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欺骗卫生行政部门的;


    (六)暴力抗法导致卫生执法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


    (七)作虚假陈述,导致卫生行政部门作出错误决定的;


    (八)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状态下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


    (九)指使、胁迫他人或诱骗、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违法情形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十一)法律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务、职责和行政执法工作需要,确定执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十三条  对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应当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确定合理的整改期限,在整改期内,不得以当事人仍有违法行为为由而加重处罚。


    第十四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同一案件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十五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对建议处罚幅度、处理方式在《案件调查总结报告》或《合议记录》中作必要的说明,存入本案卷宗。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还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的自由裁量进行复核,以保证自由裁量权的统一、公正行使,一旦发现裁量不当应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规范和行政执法工作实际,修订、调整和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不定期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自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通过考核、检查、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情况进行监督,对滥用自由裁量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规范自由裁量权工作,纳入依法行政年度工作考核范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行为认定为行使自由裁量不当:


    (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合理整改期限而未确定的;


    (二)确定的整改期限明显不合理的;


    (三)处罚的幅度超越规定的自由裁量权限的。


    第二十二条  因行使自由裁量不当构成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自由裁量不当,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二)自由裁量不当,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上级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自由裁量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投诉情况查证属实,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提请有关部门暂扣或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执法证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及其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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