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放射诊疗许可工作程序的通知
浙卫发〔2011〕194号
各市、县(市、区)卫生局,省卫生监督所 :
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放射诊疗许可工作程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浙江省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同时废止。
(浙江省卫生厅章)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浙江省放射诊疗许可工作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适用于本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活动(以下简称“放射诊疗”)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放射诊疗许可证》的相关事宜,依法履行对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放射诊疗许可证》并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放射诊疗工作。
第五条 放射诊疗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分类管理办法》(卫生部49号令)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放射诊疗许可,应当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主要包括: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属于配置许可管理的放射诊疗设备,尚需提交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一览表及其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放射诊疗设备清单,放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清单;
(六)本年度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检测报告和工作场所放射防护检测报告(复印件);
(七)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组织、安全防护专(兼)责管理人员名单和管理制度、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八)放射诊疗许可现场审核表。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提交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其中(一)、(五)规定的资料需同时提交电子版。
第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向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超出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范围的,应逐级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使用X射线CT机、CR、DR、普通X射线机或牙科、乳腺X射线机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医疗机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一)所列放射诊疗工作,同时开展介入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设区的市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一)、(二)所列放射诊疗工作,同时使用γ刀、X刀、医用加速器、质子治疗装置、中子治疗装置、重离子治疗装置、钴-60机、后装治疗机、深部X射线机、敷贴治疗源、PET、SPECT、γ相机、γ骨密度仪、籽粒插植治疗源或放射性药物等开展放射治疗或核医学工作的医疗机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八条 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原件应加盖申请机构公章。
卫生行政部门接收申请时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可以继续补正;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有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提出的放射诊疗许可进行现场审核和申请资料审查。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程序中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和校验的放射诊疗医疗机构的现场审核。
第十条 现场审核工作应当有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审核人员的组成应当满足审核所需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能力的需要。审核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与被审核单位或项目有经济利益关系,不得向被审核单位收取费用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 现场审核人员应当对医疗机构申请材料所列的内容进行核实,填写《放射诊疗许可现场审核表》,出具现场审核意见,给出“建议批准”、“建议整改”或“建议不批准”的结论。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三条 审核结论为“建议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履行审批程序,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
第十四条 审核结论为“建议整改”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向申请机构发出《整改通知书》。
申请机构应在收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整改报告。逾期未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整改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并提出复核意见。
第十六条 审查或复核结论为“建议不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机构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书中应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四章 校验、变更和注销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核发的《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校验工作;《放射诊疗许可证》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校验期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期相同;具体为: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以及各类专科医院、疗养院、妇保院等医疗机构校验期为3年;
(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四)第一次校验时间根据本单位当年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时间确定。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浙江省放射诊疗许可校验申请表;
(二) 《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
(三) 已校验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 放射诊疗设备、人员清单及变动情况一览表;
(五) 本周期内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和教育培训合格情况;
(六) 本周期内放射诊疗设备放射防护性能检测报告和工作场所放射防护检测报告;
(七) 放射事件发生与处理情况;
(八) 放射诊疗许可现场审核表原件;
(九) 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校验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专业技术管理部门提出评价意见,符合要求的,予以校验;校验结论包括“校验合格”和“暂缓校验”,暂缓校验应当确定暂缓校验期,并下达整改通知书,并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医疗机构应当于暂缓校验期满后5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再次进行校验,再次校验合格的,允许继续执业。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场所、诊疗设备或诊疗项目的,应当按照本程序第二章规定的有关要求向有变更项目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提交申请材料并在申请材料中注明变更内容。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程序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办理放射诊疗许可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
(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放射诊疗科目连续一年以上的;
(五)被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许可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应当悬挂在明显位置,接受监督;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或倒卖。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遗失《放射诊疗许可证》,应当及时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主要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在公告30日后的一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办。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持证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并经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放射诊疗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放射诊疗许可证》: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
(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
(三)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医疗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放射诊疗许可信息管理制度,相互通报《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注销等许可管理情况,定期公告本辖区取得和注销《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名录。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程序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浙江省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浙卫发〔2007〕9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