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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177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浙江省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5号,以下简称《规定》)和《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导则》(国家质检总局2009年第135号公告发布,以下简称《导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发生的,由省级及以下质监部门负责组织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设备事故,是指因特种设备的不安全状态或者相关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在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特种设备严重损坏或者中断运行、人员滞留及转移等突发事件。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导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条 全省各级质监部门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按照事故等级履行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职能。


发生特种设备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全省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分别配合国务院或其授权的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及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发生特种设备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省级和市级质监部门应当分别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发生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或者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等较大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的,省级质监部门依法可以委托市级质监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


对无重大社会影响、无人员伤亡、事故原因明晰的特种设备事故,事故调查工作依法可以采用简易程序。


对于无法确定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与特种设备事故先后次序及不属于或者无法确定是否属于特种设备事故引发的事故,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本级政府,由本级政府或其授权或委托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五条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应当按照《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七条规定执行。全省特种设备事故报告电话为“12365”


第六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专项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


第七条 事故发生地县级质监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赶赴事故现场,核实有关情况,及时收集、固定事故相关的物证、人证及相关资料。


第八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政府应当根据事故等级情况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事故发生地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分工,在本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九条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质监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条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质监部门商同级安监、监察、公安、工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组成事故调查组,并及时将事故调查组成立情况报本级政府。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特种设备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与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人员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质监部门负责人担任。


事故调查组根据需要一般可内设管理小组、技术小组、综合小组,并设立小组组长。管理小组组长由具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经验的行政人员担任,技术小组组长由具有特种设备专业技术工作经验的技术人员担任,综合小组组长由事故发生地政府或有关部门的人员担任。


根据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建立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专家队伍,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制订事故调查工作方案,明确各小组的分工和事故调查工作计划,分组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及时研究和解决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问题。


第十三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事故调查组认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可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且与本事故无利害关系的技术机构或者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规定》和《导则》的相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调查组成员与所调查的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时,调查组成员应当予以调整。


在事故调查期间,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和本级政府批准,与事故调查、技术鉴定、损失评估等工作有关的任何人员不得擅自发布或泄露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坚持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及时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质监部门,并由其商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政府后,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期限为60日。特殊情况下,经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监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调查期限的计算按照《导则》第四十二条执行。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向组织事故调查的质监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经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讨论通过后签字。有不同意见应如实反映,并作为事故调查报告的附件。


第十八条  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质监部门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及时报本级政府批复,并报上级质监部门备案。在接到本级政府批复之日起10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意见主送事故发生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故发生单位、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并抄送参加事故调查组的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九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质监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自通报相关部门、相关单位之日起30日内完成事故结案报告,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45日。事故结案报告逐级上报直至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处理结束后,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质监部门应当适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处理情况,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较大及以上事故发生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应当及时召开同类特种设备相关单位参加的事故分析现场会。县级质监部门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规定》的要求做好事故发生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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